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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78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祖孫關係,被告罔顧祖孫之情及撫育之恩,恣意對告訴人施加暴力,造成告訴人受傷嚴重及財物毀損,令人髮指,犯後至今,未曾探視、慰問、道歉及賠償告訴人,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尚屬過輕,容有未洽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頁檢察官上訴書),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而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等,則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茲引用之(如附件原審判決)。
二、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與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並判處拘役40日,固非無見。
惟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皆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其中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
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雖屬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審酌,以為妥適量刑的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本件事發原因及被告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方面:⒈查本案事發原因,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先生要從醫院回家,當時我坐在內客廳門邊,甲○○與我另一個孫子在房間搬衣櫃,我希望他不要將衣櫃搬走,故與甲○○發生爭執,他將衣櫃推倒,又用腳踹玻璃門、紗門,當下我生氣,拿桌上的杯水朝他潑過去,甲○○拿起鐵花瓶朝我的方向丟擲,並有砸到我的頭」(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092500 號卷第10頁)。
被告甲○○對事發原因則稱:「當時我因爺爺要出院返家居住,故與我堂弟要搬房間內的櫃子到門口,阿嬤乙○○○有要阻止我,但我認為有搬櫃子的必要性,我們有發生爭執,當下我為了阻止她將衣櫃搬回房間,有將衣櫃推倒,她坐在客廳右邊沙發靠神明桌的位置,並有生氣拿桌上的鋼杯裝熱水壼的熱水往我身上潑灑,我閃開但仍有被潑到一點,當時我人是站在客廳左邊木頭椅子旁邊,在憤怒之下我將椅子上的銅器花瓶朝內外客廳間的玻璃門丟擲,當下玻璃壞掉後,我直接朝大門方向走出去,沒有注意到她的狀況,是她走出來後我才發現她有被玻璃割破受傷」(見前揭卷第6 頁)。
參照上開兩人的說法可知,本件衝突係因雙方對家具搬動與否有不同意見所引發。
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後,先將衣櫃推倒,告訴人繼而對被告潑水。
⒉證人即被告堂弟戊○○於偵查時則證稱:「因為阿公要出院,擔心之後擔架不好進出,所以要把阿公房的櫃子搬走,阿嬤認為那個櫃子可以讓阿公攙扶,他們就發生爭執,被告就把櫃子推倒,阿嬤就作勢拿熱水潑他,被告就把紗門踢倒,並破壞屋內其他東西,然後走出去拿花瓶往玻璃上砸」112 年偵字第14781 號卷第22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問:案發那天何人先動手或發起吵架?何人先開始有肢體暴力?)我堂兄,我堂兄先將櫃子移出來,我祖母說不要,我堂兄生氣就將櫃子翻倒」(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
「吵架後被告生氣就將櫃子推倒,祖母也生氣就對其潑水,被告就開始砸玻璃,丟花瓶。
(問:被告案發時丟花瓶是砸玻璃還是砸祖母?)被告丟花瓶時我沒有注意看,所以被告是拿花瓶丟玻璃或是丟祖母,我不清楚。
我沒有親眼看到」(見本院簡上卷第70、71頁)。
其證述與被告、告訴人所言大致相符。
但在被告砸花瓶致玻璃門破碎一事上,證人證稱係在被告遭告訴人潑水之後,與被告說法相同。
然對被告是否故意拿花瓶丟告訴人一節,告訴人則表示未親眼看見,無從論斷。
因被告、告訴人對證人之證詞均無異議,證人之立場亦無明顯偏倚,本院因證人所言應可採信。
此外,復有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出具之告訴人傷勢診斷證明書1 份、案發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計13張在卷可考(前揭警卷第25至37頁)。
至於警方報告被告基於傷害直系尊親屬之犯意,故意朝告訴人丟擲花瓶成傷部分,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係撕裂傷,而非鈍傷,積極證據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是本件被告之所以故意毀損器物,並不慎使告訴人受傷,係因雙方爭執後,被告率先動手推倒櫃子,告訴人因而對被告潑水,被告受刺激後丟擲花瓶破壞玻璃門所致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方面:由上揭卷附案發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的照片可知,被告行為導致客廳落地窗兩片脫落,一扇玻璃門之玻璃呈現大面積碎裂狀,地面有兩只花瓶(見前揭警卷第31頁編號7 之照片),客廳有大量物品散落,現場一片狼藉;
告訴人之額頭及右手臂均包有紗布,臉上有大片血漬。
由此足見被告當時行為之狂暴,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輕微。
且被告不顧告訴人仍在客廳內,已73歲高齡(被告自稱知悉告訴人年齡,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竟為發洩情緒,逕朝客廳之玻璃門丟擲花瓶,致告訴人走避不及而受傷,其手段之危險性亦甚高。
再者,原判決雖據被告之陳述認被告已將毀損物品修復(見原判決第2 頁第22、23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毀損之門窗係其父親聯絡鋁門窗老闆修復(見本院簡上卷第82頁)。
且告訴人受傷後,係由證人戊○○陪同送醫(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被告並未同行。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被告竟稱「我只有摔東西我阿媽才會讓開」、「我的目的只是想要阻止她不要再一直堅持自己的想法」、「對我來說這是不得已的辦法,祖母不是一個可以溝通的人」(見本院簡上卷第42、82頁)、「她對我造成的心理傷害遠比這些還大」及「搗毀這件事情我真的錯了,但是對祖母這個人我做這個行為我覺得沒有錯,因為她平常就是這樣對待我的」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來合理化其發洩情緒的暴力行為,且竟認為以當時的狀況對其祖母施加暴力是解決問題的唯一方法。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被告有明確悔意,亦未對告訴人展現真誠歉意,告訴人也未原諒被告。
㈣至於被告雖又辯稱自小即遭告訴人家庭暴力對待云云,然查,據證人戊○○證稱:被告之前亦曾打破玻璃,雙方不常因意見不同而爭吵(見本院簡上卷第67、68頁);
證人即被告之祖父丙○○證稱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沒有經常吵架(見前揭卷第76頁);
證人即被告之父丁○○證稱:「(問:案發前被告與你母親有無發生過肢體衝突?)不清楚,我都是聽講的,因為我與弟弟、妹妹都離婚,小孩子都是給我母親帶,小學時他們在學校就被認為是有問題的學生,而我母親教育孫子的方式都很暴力,言語上面也比較多刺激小孩子,這樣對小孩的影響很大」(見前揭卷第72、74頁),亦無從認為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對被告有何不堪忍受的凌虐行為,進而導致本案發生。
㈤以上所論均足影響法院對量刑輕重之判斷,原審判決時未詳予審酌,量刑稍輕,難謂允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祖孫關係,因搬動家具之意見不同而發生爭執,被告未慮及祖母已73歲高齡,且罔顧告訴人對被告之養育情份,又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先推倒衣櫃發洩不滿情緒,再於受祖母潑水之刺激後,恣意以丟擲花瓶,砸破玻璃門等危險手段毀損告訴人財物,並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傷勢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遭毀損之物品已由被告之父僱工修復(見原審卷第32頁及本院簡上卷第82頁),然未見被告有真誠之悔意與歉意,仍試圖合理化其暴行,且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及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鈺帛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應補充為「且曾同住在乙○○○之戶籍地,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祖孫關係,且其等曾同住在告訴人之戶籍地乙情,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下列罪名規定予以論處。
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先後以腳踢毀紗門、持花瓶砸毀玻璃門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於毀損他人物品行為中,因玻璃門碎裂噴濺不慎劃傷告訴人,依社會觀念,被告之毀損行為與過失傷害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應論以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與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祖孫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恣意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已修復所毀損之物品(見本院卷第32頁),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81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112年9月9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其祖母乙○○○住處內,因家務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毀紗門(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又走出屋外,接續同一犯意,持花瓶砸毀房屋之玻璃門,然其本應注意屋內尚有他人,若玻璃碎裂恐造成屋內人員受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以上開方式使玻璃門碎裂時,乙○○○遭噴濺之玻璃劃傷,而受有右前額撕裂傷8公分及右前臂皮膚撕脫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毀損上開物品,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前述物品遭被告毀損,並因玻璃門碎裂,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證人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見被告朝玻璃丟擲物品,該時告訴人位於玻璃後方,雖物品未擲中告訴人,但告訴人確有遭玻璃劃傷等事實。
4 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乙○○○受傷照片5張、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毀損上開物品,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2次毀損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過失傷害、毀損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尊親屬之犯意,朝告訴人丟擲花瓶致傷,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傷害尊親屬之犯意,辯稱:我沒有想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亦無朝其方向丟擲等語。
經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會想傷害阿嬤,應該只是想破壞門,因為照顧阿公的事都是被告和他父親在處理,告訴人很常碎念,所以被告才會一時激動,發洩情緒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又告訴人固於警詢中稱其遭花瓶砸到頭部,惟觀其頭部所受傷害為撕裂傷,而非鈍傷,應認其傷害係由玻璃噴濺所致,亦徵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投擲花瓶,自無傷害尊親屬之犯意,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事實間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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