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55頁),依刑事
-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 (一)犯罪事實:被告BQ000-H111062B(真實姓名詳卷)
- (二)罪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給予被告
- 四、經查:
- (一)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
- (二)被告因不滿甲女遭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一時衝動而持書本
-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四)本件被告上訴僅請求緩刑,並未指謫量刑不當,且有無宣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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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H111062B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2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BQ000-H111062B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BQ000-H111062B(真實姓名詳卷)因不滿其配偶之女BQ000-H11106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遭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星○堂」命理館(下稱星○堂)算命師即告訴人甲○○利用實施改運法術之機會為猥褻行為(告訴人涉嫌強制猥褻部分,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4時許,在星○堂,持書本毆打告訴人頭部1下,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罪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爰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佐(簡上字卷第13頁),為原審未及審酌。
(二)被告因不滿甲女遭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一時衝動而持書本毆打告訴人頭部1下,致使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勢,雖有不該。
但原審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良好、坦承犯罪之態度尚可等情,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之易科罰金僅為1萬元,相較於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可見相當輕微,顯已充分考量被告之從輕事由。
即使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同意不追究等情,惟被告僅上訴請求緩刑,對刑度無意見(簡上字卷第56頁),足認和解後之原審刑度對被告亦不至於過重。
又被告自始坦承犯罪,原審判決後兩方係單純和解,被告未積極實際出資賠償告訴人,反而自承在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受有告訴人賠償(同前卷第61頁),犯後態度部分無大幅變化,自無從據以變動量刑基礎,而無撤銷原判決改判更輕刑度之必要。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此次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徵其悔意。
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上訴僅請求緩刑,並未指謫量刑不當,且有無宣告緩刑均不影響原審所為量刑,故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爰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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