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陳國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由於被告已經當庭陳明: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57頁筆錄)。
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為之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承上說明,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規定亦同原審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且應依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主張原審認同其有上述遞減刑責之規定適用,仍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過重,且加上其另有數件施用毒品案件將要判決執行、定執行刑,故無力負擔屆時之易科罰金金額等語。
然被告所指另有他件施用毒品案件尚待執行與定執行刑,恐怕刑期過長無法負擔等節,均與本案依法所應審究之量刑事項無關;
且被告所犯之罪,經減刑後其法定刑為3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而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且原審判決時,被告正在監獄執行其施用毒品被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則原審仍僅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顯已考量上述減刑事由;
而原審所處刑度(有期徒刑4月),已接近法定最低刑,並無過重可言,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