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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4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農用曳引機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冷氣機冷卻渦輪抽水馬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甲○○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見該處對面空地上置有農用曳引機電池1顆(下稱前揭電池),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前揭電池搬置前揭機車上,而竊得甲○○所有之前揭電池得手,旋騎乘前揭機車載運前揭電池離去。
二、乙○○於111年10月30日12時2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丙○○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薇風冷氣工程行」前,見該店前空地置有冷氣機冷卻渦輪抽水馬達1個(下稱前揭馬達),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前揭馬達搬置前揭機車上,而竊得丙○○管領之前揭馬達得手,旋即騎乘前揭機車載運前揭馬達離去。
三、案經甲○○、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前揭電池、馬達搬運載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前揭電池、前揭馬達均是廢品才撿拾載走。
且前揭電池是因為擋到路我才會搬走它,另外前揭馬達是告訴人丙○○店裡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的云云。
㈡告訴人甲○○所有之前揭電池、告訴人丙○○管領之前揭馬達確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遭人竊取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原本將前揭電池放在我前址住處對面空地準備要充電,但隔日即發現遭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9至161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將前揭馬達放在前址店前空地,經調取監視器錄影影像查看,發現前揭馬達係於111年10月30日12月29分許遭竊等語綦詳(見本院簡上卷第157頁)。
又查,前揭電池、前揭馬達係被告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搬至其騎乘之前揭機車後載離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陳秋寶於偵訊時結稱:(經提示警卷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畫面中之人應該是我兒子即被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10月18日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見警卷第53至57頁)、車牌辨識系統影像擷圖(見警卷第59頁)、111年10月30日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見警卷第61至6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見警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
此等事實,均堪認無訛。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
惟查: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前址住處對面空地也是我的私有土地,他人不能隨意進入,我是把前揭電池放在我的私有土地內,距離道路尚有2公尺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9至161頁),可知告訴人甲○○係將前揭電池放置在其私人土地內,顯然前揭電池並非遭人隨處棄置之物,復參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被竊的前揭電池上並無毒品,我的地上也沒有堆垃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9、161頁),足見前揭電池客觀放置情形,要無任何跡象足使被告誤認放置前址住處對面空地之前揭電池係遭人丟棄之廢棄物。
又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見警卷第53頁),顯示告訴人甲○○前址住處前方道路並無障礙物,核與證人甲○○證述前揭電池係放置在其私人土地內相稱,亦見前揭電池並無放置道路阻礙通行之情形甚明。
是以,被告辯稱其誤認前揭電池為廢品或前揭電池擋住道路始將之搬運載離云云,顯非事實。
⒉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見警卷第61頁),顯示告訴人丙○○前址店前空地鋪設水泥地板,足彰該處空地係店家平日使用之區域,復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將店裡大型物品放在前址店前空地,該空地也是我家的地,我沒有在該處堆放垃圾或不要的東西,都是放待修理的冷氣室內、外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7、158頁),可知前揭馬達放置地點即在告訴人丙○○前址店前空地,且告訴人丙○○亦未在該處堆放垃圾等雜物,則依常人之生活經驗,應可認知告訴人丙○○前揭店前空地放置之物品並非廢棄物且屬店家所有。
又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完全不認識被告,而且111年10月30日是星期日,我們店休息,店內沒有員工,更何況我的店也沒有市內電話,我根本不可能用市內電話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8頁),足見被告另辯稱其係接獲告訴人丙○○店內某男性來電叫其去拿前揭馬達云云,顯為空言。
是以,被告辯稱其誤認前揭馬達係廢品或經通知始將之搬運載離云云,均非有理。
㈣綜上,被告未經告訴人甲○○、丙○○同意,逕自將前揭電池、前揭馬達搬運載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客觀上已破壞告訴人甲○○、丙○○分別對前揭電池、前揭馬達之持有監督關係,而其建立自己之新持有關係,亦彰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各節,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請求調取其與不詳男性間之通聯紀錄,然被告並未表示其欲調取何門號間之通聯紀錄,況本案距今已逾年餘,早已逾相關通聯資料保存時間,已無從調取而不能調查,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事由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間有間,地點不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且各次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7、2221、24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89、1090、11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1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111年1月10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甚為明確。
衡以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執行,且被告前經執行之刑期非短,詎於假釋期滿後未滿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彰被告法治觀念不佳,法敵對意識甚高,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未因受前案執行而生警惕,同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前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是以,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前揭竊盜罪,均論以累犯,並就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除拘役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外,其餘部分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竊盜犯行,被告係竊得告訴人甲○○所有之「農用曳引機電池1顆」,原判決認被告係竊得告訴人甲○○所有之「貨車電池1顆」,並就該「貨車電池1顆」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洽。
又如犯罪事欄二所示被告犯行,原審認被告係竊得告訴人丙○○管領之「金日廠牌冷氣機冷卻渦輪抽水馬達1個」,並於理由中敘明該「金日廠牌冷氣機冷卻渦輪抽水馬達1個」應予沒收、追徵,惟其主文就沒收、追徵之物則係記載「抽水馬達壹個」,亦有微疵。
再原審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漏引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亦不無疏誤。
至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要非可採,業詳論在前,茲不贅述,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即非有理。
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隨機行竊,不循正途取財,更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欠佳,又其所為告訴人甲○○、丙○○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財物損失,其財物價值固非甚鉅,然徒增告訴人甲○○、丙○○工作上之困擾,犯罪所生損害非微;
又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其非騎乘前揭機車之人,或辯稱其拿取前揭電池係丟垃圾云云,未見其就本案犯行有所反省,雖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答辯,然於本院審理時復虛詞以辯,犯後態度不良;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之犯罪不再重複評價,另曾因侵占、詐欺、賭博、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素行不佳;
被告上訴雖稱其欲賠償告訴人甲○○、丙○○,惟迄未有任何相應舉措,亦未賠償告訴人甲○○、丙○○分文,未實質填補其前揭犯罪造成之損害,自難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
依被告自承之學、經歷、身體情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8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惟生活狀況不佳;
兼參酌告訴人甲○○、丙○○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暨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簡上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地點橫跨情形,及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被害人數、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
經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分別竊得前揭電池、前揭馬達各1個,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分別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竊盜罪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行竊使用之前揭機車,係案外人陳慶良所有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1頁)在卷可證,既非屬於被告,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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