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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下稱被告)有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本案供犯罪使用之物因非屬於被告而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沒收部分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件如非告訴人即我父親徐○○先動手,我也不會出手反擊,我認為我是自我防衛,而且我也沒有拿東西打,且我曾與父親商談和解並向父親道歉,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已敘明: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先罵我,我罵他,就沒有了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自承無證據可佐證其有受傷等語,已難認告訴人曾動手傷害被告,且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告訴人先攻擊我,攻擊已經結束,我才還手等語,而認被告所為不符正當防衛要件等語甚詳。
所為論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於法尚無違誤。
被告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提起上訴,並非有理。
㈡被告另辯稱其未持鐵鍋打告訴人等語。
然查,被告初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發生拉扯等語,繼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僅供稱:我是因為告訴人先攻擊我,我才還手等語,均不曾提及其未曾持鐵鍋揮打告訴人,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前揭辯解,實堪質疑。
相較於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有拿鐵鍋打我頭等語,前後一致,復核與證人即住在告訴人住處之周○○於偵訊時結稱:我當時看到被告拿燒水的鐵鍋揮向告訴人等語相符,自較可信,堪認被告確有持鐵鍋揮打告訴人甚明。
是以,被告所辯前詞,應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關於累犯部分: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
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情形,亦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嗣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審蒞庭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就科刑範圍表示:請參考告訴人意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顯然就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之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原審未調查此部分,而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未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查被告於10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蒞庭檢察官執此主張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尚非無據,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犯行之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類型有別,難認有內在關連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前揭之罪,尚無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
況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110年、111年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等語,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予以充分評價,從而,蒞庭檢察官執詞主張被告本案犯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尚非有理。
㈣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論以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加重其刑,復以被告所為屬接續犯之一行為,且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僅因向告訴人索取錢財未果,即暴力相向致告訴人成傷,其犯罪手段激烈及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亦彰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不佳,罔顧他人身體法益及倫理法治觀念,更無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妨害公務、賭博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素行非佳;
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迄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更諉稱本案係因告訴人而起之犯後態度;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
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願坦承犯罪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然仍為如前辯解之犯後態度;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曾因妨害公務、賭博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難認素行良好;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不差;
並斟酌告訴人親屬具狀對被告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49、51、75頁)暨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㈤原審就沒收部分已說明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鐵鍋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鐵鍋是放在廚房的鐵鍋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參以被告現未居住在告訴人住所,難認該鐵鍋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追徵。
經核原審沒收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㈥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沒收同無違誤,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所辯前詞,如何無以憑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斷如前,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本院審理後亦認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8號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
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558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徐○○為徐○○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徐○○前因對徐○○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徐○○不得對徐○○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徐○○至遲於同年8月6日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於112年2月13日0時2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徐○○住處內(住址詳卷,起訴書誤載為內埔鄉),因向徐○○討錢未果,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手持鐵鍋(未扣案)朝徐○○頭部揮打,並猛力將徐○○推撞牆面,致徐○○受有頭面部多處擦傷、右肩擦傷、右手背第4、5趾掌關節部擦傷及瘀腫等傷害,並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49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周○○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22至25頁),並有告訴人驗傷診斷書、本案保護令影本、執行紀錄表、約制查訪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33頁)。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自我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按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亦有遭告訴人攻擊,惟其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先罵我,我罵他,就沒有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1頁),所述顯有矛盾,且本院向其詢問有無驗傷或提出告訴時,其亦稱:沒有證據可以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則告訴人當下是否有動手傷害被告一節,已非無疑。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告訴人先攻擊我,攻擊已經結束,我才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亦難符合前揭正當防衛所要求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之要件。
是被告所稱,尚無足採,且無從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考量,附此敘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法規適用:
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
⑴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手持鐵鍋朝告訴人頭部揮打,並猛力將告訴人推撞牆面,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即屬對告訴人之身體上不法侵害,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合於同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之要件。
⑵另被告所為亦構成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雖亦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定義,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業於112年12月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惟該次修正乃修訂該條保護令適用範圍,及新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樣態,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手持鐵鍋朝告訴人頭部揮打,並猛力將告訴人推撞牆面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不滿告訴人之目的,於相近時間、相同地點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之。
㈢告訴人為被告之父親,屬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因向告訴人索取錢財未果,即手持鐵鍋朝告訴人頭部之人體重要部位揮打,並猛力將告訴人推撞牆面,手段激烈,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不佳,罔顧他人身體法益及倫理法治觀念,更無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所為於法難容。
且被告此前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110年、111年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
又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20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雖稱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4頁),惟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促告訴人到庭,為告訴人當庭否認有與其洽談和解、亦無意願再行和解(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未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
另被告於審理時雖轉而坦承犯行,然衡諸其偵查時猶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將衝突責任推諉至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以上各節,均應為被告量刑之重大不利考量,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㈤另刑法第280條之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犯行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至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鐵鍋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於偵查時證稱:鐵鍋是放在廚房的鐵鍋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參以被告現未居住於告訴人住所,難認該鐵鍋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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