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上,56,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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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晏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2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晏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1、被告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業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屏東縣政府於111年2月10日以屏府勞動行字第111026174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

2、被告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國內工作,竟基於5年內再次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意,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6月1日遭查獲時止,以日薪1200元薪資,聘僱他人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MUHAMMAD FATCHUL FANANI、KUSMANTO等2人,在屏東縣鹽埔鄉從事養雞場防疫工作。

(二)罪名:就業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處以罰鍰,5年內再違反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高齡69歲,長期照顧高齡68歲且身體狀況不佳,需每週洗腎、失明及生活無法自理之配偶,因家計壓力緣故,才短暫找人代為協助養雞場防疫工作。

且被告不諳法律,不知悉再次違反就業法加重處罰規定,因此深感懊悔。

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等語。

四、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前因違反就業法第57條第1款,經屏東縣政府處以高額罰鍰,可見對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

②再次非法聘僱外國人士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

③僱用MUHAMMAD FATCHUL FANANI、KUSMANTO等2人之期間、工作時間、對價及所生法益危害程度;

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⑤前科素行;

⑥犯罪動機、手段;

⑦自述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佐。

(三)本院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理由: 1、本院審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則原審依本案犯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經折算後為15萬元,僅佔法定最重有期徒刑之13%(計算式:5÷36×100%=13%)或最重罰金之12.5%(計算式:150000÷0000000×100%=13%),在量刑區間上顯然屬於低度刑。

2、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第1次違反就業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已先經屏東縣政府裁處15萬元罰鍰;

第2次違反就業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由被告繳納處分金2萬元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簡上字卷第47-51頁);

本件係被告第3次違反就業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顯係明知故犯,還同時期雇用2位非法外籍勞工。

故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不知悉再次違反就業法加重處罰規定云云,顯不足採。

3、被告雖有照顧失能配偶之家計壓力,有配偶謝河山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惟其於112年4月17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完畢後,仍不願提高工資待遇以順利雇用本國籍勞工,或積極尋求合法管道聘僱外籍勞工云云,竟於尚未繳納前述處分金完畢前之000年0月間某日,就再次非法聘僱外籍勞工共2人達2個月餘直至查獲,犯罪情節非輕,自應以低度偏中度刑即有期徒刑10月為責任上限。

原審僅量處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時為15萬元,核與第1次違反就業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時所受罰鍰之數額相同,而未再加重,可見原審已充分考審酌被告所述之各項從輕事由,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無不當。

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違反就業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而遭撤銷起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另以112年度簡字第1636號判決再判處有期徒刑5月,是本件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此部分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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