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上,57,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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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亮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8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亮谷(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未到庭,且被告斯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有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沒收部分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賠償被害人吳志輝新臺幣(下同)380元,請從輕量刑等語。

六、上訴論斷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並認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因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導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本院另審酌被告雖上訴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語,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執此上訴即非有據,又被告因輕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身心狀況非佳,惟被告數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業如前述,對於竊盜他人財物係違法行為,並將遭判處罪刑一事,當知悉甚詳,猶未自制再犯本案,法治觀念欠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竊盜罪法定刑之輕度刑範圍,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情形,另斟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請駁回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形,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㈢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80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沒收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沒收同無違誤,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本院審理後認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80號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亮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亮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亮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現金新臺幣38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76號
被 告 林亮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亮谷前曾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8月、3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4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民國110年2月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0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亮谷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5月8日7時4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吳志輝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餐飲店中神桌上碗內置放之新臺幣380元發財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亮谷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志輝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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