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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 (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446、16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郭○○(下稱被告)有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違反保護令共2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沒收部分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要工作才回去,不是故意要去亂,我當時要停車下貨,要不然車子要停在哪裡,而且我是因為要工作才沒有辦法去參加處遇計畫,我覺得原審判太重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前因對其父郭○○、母劉○○及配偶林○○等人(下合稱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其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應遠離其家庭成員位在屏東縣恆春鎮內某址(詳卷)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
且應於112年9月22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酒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精神治療6個月,每2週至少1次,治療頻率及治療方式由醫師決定;
保護令有效期限2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按。
又警方於111年10月24日19時10分許,前往被告位在屏東縣恆春鎮內某址住處(詳卷)執行前揭保護令,明確告知被告前揭保護令內容,被告亦表示知悉前揭保護令約制內容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對於前揭保護令之內容知悉甚詳,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收到前揭保護令等語,仍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已然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之事實認定,合先敘明。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
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概括預防性之前置保護措施。
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
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住居所等場所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是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倘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甚至進入其應遠離之該特定場所,不問其目的、動機為何,均該當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經查,被告經警方執行前揭保護令而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負有遠離其家庭成員前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之法定義務,其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認識,客觀上亦已違反前揭保護令內容,至為灼然。
至被告稱係因工作前往該處停車卸貨等語,僅為犯罪動機問題,依之前揭說明,仍無解於違反前揭保護令犯行之認定。
㈢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前仍未完成前揭保護令所定處遇計畫等情,有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家庭暴力加害人精神治療處遇簽到表暨紀錄表、屏東縣政府112年10月4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3527900號函、111年10月17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3456100號函暨檢附送達證書、111年10月25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35586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1月15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3802900號函暨檢附送達證書、111年12月21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4297700號函暨檢附送達證書、112年4月13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1235400號函暨檢附送達證書存卷可考。
觀之前揭函文,已將處遇日期、每次報到時間預先安排確定,被告既已事先知悉其應接受處遇計畫之時間,自可妥適安排分配時間,而且本院前揭保護裁定所給予被告完成處遇計畫之期間甚長,倘被告有心完成處遇計畫,縱偶有遇事請假,亦有充足之時間補足課程,不致於無法完成,足信被告所謂因工作而無法參加處遇計畫等語,僅係被告事後推託之詞,不足為憑。
㈣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6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因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並認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因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導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害人林○○於警詢表示不提出告訴等情,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暨斟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之手法、情節,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另原審並考量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給予相當之折扣,已就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核未逾越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㈤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及對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所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5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5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80號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446號、112年度偵字第16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係增列該條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有關同條第2款、第4款、第5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故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法條第2款、第4款、第5款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雖同時違反民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同時構成違反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又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諭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之日(即民國112年9月22日)。
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數次去函通知被告接受處遇,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如未按時前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
是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成立犯罪,屬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該當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傷害案件,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近似,顯見被告之法律遵循意識尚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害人林○○於警詢表示不提出告訴等情,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酌以被告所犯各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之手法、情節,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46號
112年度偵字第16812號
被 告 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郭○○與林○○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郭○○前因對其父郭○○、母劉○○及林○○等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111年10月7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郭○○不得對林○○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林○○等人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應遠離林○○等人位在屏東縣恆春鎮○○○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
且應於112年9月22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酒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精神治療6個月,每2週至少1次,治療頻率及治療方式由醫師決定;
保護令有效期限2年。
詎郭○○於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各該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一)於112年5月19日12時許,在林○○位於屏東縣恆春○○○住處內,酒後因細故與林○○發生口角,竟出言指摘林○○在外偷情,並持續以侮辱性言詞辱駡林○○,而以此方式騷擾林○○;
林○○為避免與郭○○衝突,遂前往上開保護令命郭○○應遠離至少100公尺之工作場所即屏東縣恆春鎮○○○躲避,詎郭○○竟跟追林○○至該工作場所,且執意欲進入屋內尋找林○○,經劉○○阻止,始倖倖然離去。
(二)郭○○明知應於112年9月22日前完成6個月,每2週至少1次之精神治療,然經屏東縣政府先後於111年10月17日、11月15日、12月21日、112年4月13日發函通知處遇日期、時間、地點及未到場之效果後,郭○○仍僅於112年2月2日、3月2日、3月16日、5月22日、6月5日、7月3日、7月31日、8月28日計8次,各接受1次精神治療,其餘各次治療均未依屏東縣政府指定之日期、時間,前往執行地點報到,致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上開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屏東縣政府111年10月17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34561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1年11月15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38029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21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42977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2年4月13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1235400號函暨送達證書、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家庭暴力加害人精神治療處遇簽到表及紀錄表、個案匯總報告(CA00000000)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雖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第2款、第4款之罪,惟因其係基於單一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而為,且所違反者為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此即屬實質上一罪,請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雖未依前開指定日期、時間報到,完成其餘各次認知教育輔導,然其所為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同一加害人處遇計畫,應屬單純一罪,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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