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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0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16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明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洪明輝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所管理之國有林地,其上林木自為該機關所有,亦明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已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3時許在前揭林地上放置用以阻擋他人駕駛沙灘車進入之紐澤西護欄,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3時至16時間之某時許,持鋸子砍除前揭紐澤西護欄旁其中一株林投樹之樹枝,以便利自己駕駛沙灘車進入前揭林地,足生損害於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理 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勘查現場照片及前揭林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上自白應可採信,其確有上述毀損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上訴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稱:我有剪下樹枝,但沒有砍除整株樹木,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經查,依照警卷所附本案遭毀損之林投樹照片,確實仍可看到樹木仍在原處,但有部分之樹枝遭到剪除,而告訴代理人也當庭表示,樹木原株確實仍在原處,但有大部分樹枝遭到剪除等語。
而依照現場照片所示,僅能看到被告動手裁剪樹枝,但除可見被告並非砍除整株樹木外,並無法確認被告裁剪之樹枝數量,故原審及原聲請意旨認定、主張被告「砍除前揭紐澤西護欄旁之林投樹1株」等情,尚與既有卷證不符,而有違誤,自應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以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是為了經營沙灘車出租,供遊客駕駛其出租之沙灘車通行、進入上開國有土地,而破壞未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同意,率爾持鋸子鋸斷本案之林投樹樹枝,侵害國家之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但所毀損之物品僅為林投樹之樹枝,並非貴重林木,且數量不多;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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