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上,8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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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郭惠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112年度簡字第16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惠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惠正(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載明(略以):上訴人已於113年5月6日與施俊良和解在案,且施俊良已同意撤告,為維護上訴人權益,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審判決我認罪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113年7月5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告訴,復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土地購買爭議而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未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即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
法官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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