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
- 一、被告乙○○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
-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 貳、實體
-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 (一)犯罪事實:
- (二)罪名:
-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離婚後要養2個小孩,母親腦中風,每月
-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 (二)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行為時為
- (三)本院審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法定刑度為
- (四)被告雖以經濟狀況不佳作為上訴理由,惟此部分已於原審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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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俊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6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25、10106、113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乙○○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7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1、被告乙○○於下述行為時與告訴人甲○○係配偶關係(嗣於112年10月11日登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2、本院分別於112年2月9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上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甲○○位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住居所(下稱①址)及同縣市○○街000號之工作場所「世茂酒行」(下稱②址)至少100公尺等內容;
於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通常保護令),命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聯絡行為,且被告應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甲○○住所即同縣市○○街00號(下稱③址)後遠離至少100公尺,及遠離①址、②址至少100公尺,並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酒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等內容,有效期間為2年。
3、被告於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與通常保護令裁定且經警約制告知已明知內容後,仍分別為下列之行為:⑴於112年4月5日17時13分許,在當時尚不需遠離之③址,因管教小孩方式與甲○○爭執,被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手持鐵鎚1支接續朝甲○○所在之臥室房門敲擊,因敲擊力道過劇,致該房門門鎖毀損,而以上開方式騷擾甲○○,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⑵於112年4月6日20時44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②址,並質問甲○○為何報警將其送往精神病院等語,而以上開方式接近、騷擾甲○○,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⑶於112年7月16日16時22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②址,經甲○○胞兄莊榮淳勸諭離去不從,直至甲○○報警後始離去,而以上開方式接近甲○○,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罪名: 1、前述犯罪事實(一)、3、⑴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2、前述犯罪事實(一)、3、⑵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3、前述犯罪事實(一)、3、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離婚後要養2個小孩,母親腦中風,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扣去扶養母親的15000元及小孩的5000元,經濟不好過,請求從輕量刑,給予重新做人機會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行為時為告訴人之夫,本應彼此尊重、相互以理性對待;
②未做好自身情緒管理,明知本案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內容,漠視保護令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恣意違反;
③對告訴人施以起訴書所載之騷擾、接近告訴人工作場所等行為;
④未與告訴人和解;
⑤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⑥違反保護令之動機、目的、手段;
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⑧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30日、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佐。
(三)本院審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則原審所量處之拘役30日、30日、10日不等,未判處有期徒刑,亦未接近拘役刑的上限,顯屬法定刑度之低度刑。
且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出現手持鐵鎚且精神不穩之舉,於翌日接近告訴人工作場所並予以質問而騷擾,分別屬嚴重的騷擾行為,及屬較輕微的騷擾行為再加上違反遠離命令,是原審就此部分各量處拘役30日,並就被告僅單純接近告訴人工作場所而違反遠離命令,但無其他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部分,從輕量處拘役10日,確實輕重有據,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有何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無不當。
(四)被告雖以經濟狀況不佳作為上訴理由,惟此部分已於原審準備程序重複供述(原審卷第48-49頁),而經原審概括審酌,並無新的事實或證據足以變動原審的量刑基礎,又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故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起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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