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上附民,5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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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黃玉雯





被 告 王暉加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訴之聲明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7-9頁)。

二、相關法律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二)刑訴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

(一)原告為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被害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附卷可佐(附民卷第7頁)。

(二)惟本件刑事案件經本院第二審判決確定,於113年7月9日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附民卷第17-18頁)。

是被告係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後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訴法第488條規定不符,足認原告之訴不合法。

依上規定,應將原告之訴及失所依據之假執行聲請均判決駁回。

四、至於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原告對於被告因本件刑事案件所生之損害賠償,仍得另向本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

又原告不同意本院將本件不合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轉為向本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另行繳納裁判費用,僅請求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附民卷第15頁),故本院為尊重原告程序選擇權,未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轉為一般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而據以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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