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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林筵盛
被 告 賴盈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簡字第13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賴盈守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宣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佐。
而原告於上開刑事簡易案件終結後,於113年3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自明。
是以,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駁回尚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另行起訴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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