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附民,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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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謝玉琴
被 告 李志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464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然原告係於112年12月13日才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64號判決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為憑,是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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