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附民,63,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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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
原告周安國

被告黃建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及民事告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同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建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判決,此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9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查。惟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原告周安國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是原告並非被告實行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原告係於同年月28日始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及民事告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為憑,是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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