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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秀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秀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秀卿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聲請書誤載為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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