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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號
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竹億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蔡清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竹億、蔡清煬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5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黃竹億實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聲請人蔡清煬實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均因案遭扣押。
惟聲請人黃竹億、蔡清煬本案之行為僅構成行政罰,無繼續扣押之理,且該等扣案車輛為聲請人2人之生活、工作使用之工具,繼續遭扣使聲請人2人生計陷入困難。
又惡性更為重大之同案被告陳明山遭查扣之車輛業經檢警責付保管,而有標準不一、輕重失衡情形。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或命聲請人2人繳納相當擔保金後撤銷扣押等語。
聲請人黃竹億並聲請發還其車內之工具、釣竿等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開2車輛均經依法執行扣押,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又該2車輛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諭知沒收,然聲請人2人既分別駕駛上開2車輛載運、堆置廢棄物,仍有釐清是否有以犯罪工具宣告沒收之必要,而可能係得為沒收之物;
且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述,該2車輛與聲請人2人所涉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尚非全然無關,而為可為證據之物。
是因本案尚未審結,為求釐清事實,就上開2車輛仍有調查之必要,應予繼續留存。
㈡聲請意旨雖認聲請人2人僅係違反行政裁罰而無涉刑責,然本案尚在審理中,此僅係聲請人及辯護人片面之詞,難謂有據。
另同案被告陳明山之車輛業經檢察官命其保管,然此係檢察官依其職權所為,與本院是否裁定發還要屬二事;
況聲請人2人以上開2車輛載運廢棄物之趟數遠高於同案被告陳明山,有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載運廢棄物進出車輛統計表在卷可參,是聲請意旨指稱標準不一、輕重失衡云云,顯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上開2車輛為本案之證據,且是否宣告沒收,尚待審理加以調查釐清,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證據,權衡國家司法權行使及聲請人2人財產權之保障,認仍均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無法先行發還。
是聲請人2人具狀聲請發還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黃竹億具狀聲請發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工具、釣竿等物部分:⒈本案扣押之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該車扣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亦未載明車內有工具、釣竿等物,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63頁),聲請人黃竹億亦於刑事聲請狀陳稱工具、釣竿係未經扣押之物。
然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法院發還本以物經扣押為前提,是未經扣押之物自非法院得以裁准發還之標的。
聲請人黃竹億及其辯護人既認工具、釣竿等物未經扣押,何以聲請本院發還,實為費解,故此部分聲請發還未經扣案之物,本院依法自無從為准許之裁定,此為法律規定之當然。
⒉又遍查本案全卷,並無證據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扣押時,車內有如聲請人黃竹億所稱工具、釣竿等物,且聲請人黃竹億及其辯護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本院實無從認定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部確置有如聲請人黃竹億所稱之工具、釣竿等物。
⒊是以,聲請人黃竹億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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