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10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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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德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又犯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一(應依本院更正後之附表一為準,下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一之竊盜等27罪、於如附件附表二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7至27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審酌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7至27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時,均已減輕受刑人甚多刑度,附表一部分僅係增加該附表編號6之犯罪再為定刑,及該次犯罪並係於編號7至27所示期間內所犯同性質之罪;

另附表二犯罪性質分別為施用及販賣毒品,顯有不同,並與附表一之犯罪期間已有區隔;

㈡上述附表一所犯販賣毒品次數甚多,及與附表二編號2所犯販賣毒品均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

㈢並就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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