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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龍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又犯如附件附表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一(應依本院更正後之附表一為準,下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一之違反藥事法等12罪、如附表二(應依本院更正後之附表二為準,下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如附件附表三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之竊盜等6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9至11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縱有相同性質犯罪但亦有犯多種不同性質犯罪情形、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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