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11,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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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振全



具 保 人 吳味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9號),聲請發還具保人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振全(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訴緝字第9號案件)經本院指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因病未到庭而遭通緝,惟事後已緝獲歸案,該案亦判決確定,被告已入監執行,具保人吳味耘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業經法院裁定沒入而確定,則被告或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吳味耘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因被告於審判中傳喚、拘提無著,且遭另案通緝,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並於108年7月9日該裁定確定後將該保證金予以沒入,被告於108年8月6日始經警緝獲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在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生效後始經緝獲,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自不受影響,故具保人為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發還。

是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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