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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審酌㈠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時,均已減輕受刑人甚多刑度;
㈡受刑人上述所犯次數甚多,及受刑人所犯附表之販賣毒品罪,犯罪時間橫跨數個區間顯有不同,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
㈢並就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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