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134,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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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崑勝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崑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崑勝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但有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即(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因執行方式不同,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若無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以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先於民國113年2月6日勾選「沒有意見,請依法處裡」後回覆本院,復於同日具狀稱「經過深思熟慮後,決定不合併執行」等語,其書狀並於113年2月16日送達本院,有本院函文暨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檢察官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

是以,本件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縱受刑人表示不願定應執行刑,本院依法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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