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142,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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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林齊華(原名劉林齊華)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110年度易字第481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齊華為明瞭110年度易字第481號案件(下稱本案)進行情形,請求准予閱覽、抄錄及影印本案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而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非常上訴等訴訟之需要,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

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

另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87、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5605號、112年度執沒字第1769號執行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又未釋明有何聲請再審或請求非常上訴等訴訟之需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閱覽、抄錄及影印本案卷證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所定要件,亦與憲法訴訟權之保障無涉;

另本案卷證業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已非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聲請人如有閱覽、抄錄、複製檔案或請求提供資訊之需求,自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持有、管理上開卷證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申請辦理,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閱覽、抄錄及影印本案卷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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