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144,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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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潘金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12年度選訴字第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潘金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金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12年度選訴字第28號),經扣押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現該案件已判決確定,該判決復未諭知沒收上開手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為警扣押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該案嗣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28號判決認定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該案有關,未予諭知沒收而確定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8號卷第35、214頁),是上開手機非屬得沒收之物而未經判決諭知沒收,且因判決確定而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案手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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