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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斐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32號),聲請交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斐琳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32號案件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及本院第一審筆錄影本(經隱匿施斐琳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且就所取得之筆錄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聲請再審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斐琳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32號案件判決確定,惟因該案員警違法,亦未採證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為對上開案件提起重審,爰聲請准予付與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第一審法院筆錄影本及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㈠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42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以: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
原條文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語,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判決處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聲請人雖陳以為求重審而欲保存控方提呈證據等語,核其所述,應係為求上開案件再審而為本件聲請,揆之前開規定,堪認聲請人已敘明其所用以訴訟之權利主張所需,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經遮蔽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筆錄影本,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聲請再審以外之利用。
㈢至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程序應辦理事項,應由相關業務負責人依法辦理,附此說明。
三、聲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㈠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須在該條項所定聲請期間內向法院提出,法院始予許可。
㈡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已於民國109年3月31日確定,有前揭前科表可憑,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交付本院錄音光碟之聲請,有卷附聲請付與卷內資料暨光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故此部分聲請業已逾上開聲請期間,且無法補正,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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