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147,2024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陳俊翰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秩序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7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俊翰因妨害秩序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75號),經扣押其所有之手機,因該案已判決確定,該手機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如依該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並移由檢察官執行,則聲請人如欲聲請發還該案之扣押物,自應向執行檢察官為之,其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