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211,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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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姚惠芬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屏檢錦康113執聲他180字第1139004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

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姚惠芬(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1年2月確定(下稱甲裁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18年確定(下稱乙裁定)。

嗣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甲裁定與乙裁定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不符刑法應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規定,而以113年1月31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180字第11390048700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有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否准聲明異議人合併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次查觀諸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係主張乙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應得與甲案附表所示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述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乙案附表編號4至6所載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依前揭意旨,聲明異議人若欲聲請定應執行刑,本應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屏東地檢署應無管轄權,依此而論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亦應無管轄權;

又若認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僅屬類推適用並非法律規定,及屏東地檢署業已為實體審核,故認本院亦應依法進行實體審核者,因上述甲、乙裁定(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80號卷內所附甲裁定尚有錯誤,應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為準,其中甲裁定各判決中最先確定日為106年8月25日,屏東地檢署上述函文就此部分之說明應予更正)確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即甲裁定、乙裁定均已因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此外乙裁定所列各罪與甲裁定各罪亦不符刑法應聲請定應執行刑規定,自不得將甲、乙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

另甲、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8年,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19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經實體審酌後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實體上亦無違法。

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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