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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林翠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被 告 林水岸
選任辯護人 蔡直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前開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又法院對於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1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水岸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林邊鄉永和路段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車尾違規拖掛拖車,致與同向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林昭男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右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於112年4月5日死亡,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林翠玲為被害人林昭男之女,爰聲請准許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核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
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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