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220,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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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進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黃進財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執字第711、712號執行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113年度執字第711號執行案件(即應執行刑罰有期徒刑5月部分),雖以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2月29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並加註「本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本件不得易科罰金」,暫不准予聲明異議人易刑處分;

然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二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4月10日確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13年度執更字第393號執行,聲明異議人並於113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則聲明異議人所指,檢察官以執行傳票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之情形,已不存在,本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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