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221,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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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俊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月3日屏檢錦莊113執聲他12字第113900050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罪數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如已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除有上開定刑基礎已發生變動之情形外,自不得再就全部或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倘能恣意將其中一罪或數罪割裂抽出,另改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無異使定執行刑案件永遠陷於浮動不安之狀態,而有害於法安定性,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清(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於民國104年1月28日確定(下稱A裁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1年11月20日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

嗣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2月22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月3日屏檢錦莊113執聲他12字第1139000501號函函覆「……。

且上開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本件不得重覆聲請定刑,以免有違法安定性」而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卷附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

又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而依前揭各裁定所載,係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可認係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抑或係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

且A、B裁定經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從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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