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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莛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
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2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曾於113年2月14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中勾選「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無意見」等,有上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參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62號卷第3頁),然經本院於本件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選「其他」,並陳述:不同意,因高雄還有另案,懇請另案結束後,一併合刑等語,此有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憑(參見113年度聲字第231號第20頁),足認受刑人於本件裁定前已變更意向,除如附表所示之罪外,其尚欲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執行刑,是受刑人之真意係以上開陳述意見調查表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本院本件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並生效前,受刑人既已先行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表示,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㈢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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