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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趙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更安字第214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鑫(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7年8月7日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7年12月11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揭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尚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受刑人復指摘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之記載有誤(即有期徒刑8月誤載為10月),依錯誤之刑期與其他罪併合處刑,造成檢察官依該裁定所載之錯誤刑期核發指揮書等語。
然揆諸首揭說明,倘對法院所為之裁判不服者,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如裁判業已確定,而有法定理由者,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尚非聲明異議之範疇。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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