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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BQ000-A110212
代 理 人 何昀樺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易字第2號),聲請參與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Q000-A110212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聲請人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
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進行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侵易字第2號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㈡訴訟參與之制度目的本在於賦予被害人一程序參與人之主體地位,使其得藉由參與程序,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
又被害人厥為對訴訟進行之程序及結果最為關心者,且關於被告辯解是否符合實情,被害人常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或不同之觀點,從而,本院審酌裁定准許訴訟參與後,被害人得以訴訟參與人之身分充分就準備程序處理事項、證據等項陳述意見,核與單純以被害人身分到庭陳述意見有所不同,是綜合考量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應為准許之裁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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