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24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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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陳俊華
被 告 陳柏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柏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3號、第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陳柏安、張柏翔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3號、第40號),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曾經遭扣押iphone手機1支、監視器螢幕3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3支、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FRANCK MULLER手錶1支、人民幣5張(每張面額100元)等物,然上開案件均已經判決確定,且就聲請人所有上開物品均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刑事案件如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柏安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於112年2月16日移送檢察官執行;

被告張柏翔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於112年2月16日移送檢察官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2案件既均經判決確定且移送檢察官執行,該案之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及是否發還,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後,以命令或處分為之。

是聲請人於上開2案件均移送執行後之113年2月26日(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始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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