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陳國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236字第113900708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國富(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狀記載之案號雖記載為「99年度執更安字第1760號」,惟依其書狀之說明一所述,聲明異議人本件係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2月22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236字第1139007083號函稱就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案件認為該署無管轄權故否准聲請等(下稱本件處分)而提起異議,而本件處分係因聲明異議人於113年2月15日透過法務部○○○○○○○向屏東地檢署提出聲請重新定刑,非如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述;
另聲明異議人曾就同一重新聲請定刑案件於113年2月15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以113年2月19日高分檢113執聲他44字第1139003191號函轉屏東地檢署研議及依法辦理後逕覆聲明異議人,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2月29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284字第1139008407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說明二中除重申該署就聲明異議人主張之重新聲請定刑案件無管轄權外,另於說明三中則實體審酌認聲明異議人主張重新聲請定刑案件,因其主張重新定刑之各定刑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等,認就聲明異議人所述聲請尚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仍否准其聲請;
聲明異議人另就本件處分復曾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聲明異議,經該院向屏東地檢署調卷後認聲明異議人主張重新聲請定刑及因此所生聲明異議案件應由本院管轄等,而以113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駁回,以上有屏東地檢署、高雄高分檢上述函文、高雄高分院上述裁定可稽,為維聲明異議人權益,故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即進行實體審查】。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17年2月確定(下稱A裁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應執行20年確定(下稱B裁定)。
嗣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分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查分署(下稱高雄高檢署)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2月22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236字第1139007083號函覆「因A、B裁定所列之最後事實審,並非本署對應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故本署就台端上開聲請並無管轄權,請向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提出」等語,及再於113年2月29日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284字第1139008407號函覆聲明異議人,並副知高雄高檢署,據以「A、B裁定之最後事實審,並非本署對應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故本署就台端上開聲請並無管轄權;
上開書狀所指之A、B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又該A、B裁定均給予適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內部界限之情形。
再亦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份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罪責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本件似尚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上開裁定及判決經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從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2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236字第1139007083號函函文僅以無管轄拒卻聲明異議人之請求,雖有不當,但其嗣於113年2月29日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284字第1139008407號函中業已詳述「A、B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又該A、B裁定均給予適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內部界限之情形。
再亦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份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罪責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本件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語而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最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應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