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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雷復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雷國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3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雷復雄(下稱聲請人)請求付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3號偽造文書案件全部偵查卷及本院卷之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明文;
被告則依同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又訴訟參與人(依法定程式參與本案訴訟之犯罪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而被告、訴訟參與人本人或不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均不及於被害人、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3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人,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9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非屬得檢閱卷宗、證物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人,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從而,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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