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26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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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勝傑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易字第142號)後,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㈣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是否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

㈤是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辦理;

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㈡案號及股別。

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㈣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

㈤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

㈥聲請日期。

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欲聲請檢閱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且除被告於審判中外,亦應敘明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又法院認被告聲請檢閱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2號背信案件之被告,並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書狀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惟聲請人於書狀中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記載為「該案內所有告訴人一方之筆錄、訴狀及一切文件資料之影本」等語,惟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中並未盧列告訴人一方之筆錄為其證據,且遍查起訴卷證亦無聲請人所稱「告訴人一方之筆錄」,上開聲請範圍應有誤會;

另聲請人聲請付與「一切文件資料之影本」等語,內容空泛,無從具體特定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應具體說明、特定所欲付與之文件資料影本為何。

㈡再者,聲請人現於法務部○○○○○○○行中,應敘明是否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

㈢末者,聲請人是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亦未見其於書狀中具體敘明。

則因聲請人未敘明上開3點情形,逕行聲請本院付與卷證影本,其聲請既未依上開規定載明上述事項,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以上諸端,尚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仍未補正,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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