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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勝傑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易字第142號)後,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含附件),惟甲○○不得加以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上開案件被告,為防禦權之需要,懇請法院准予預納費用付與該案內所有告訴人一方之筆錄、訴狀及一切文件資料之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一項聲請,法院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
檢閱卷證之聲請,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是被告欲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項,且除被告於審判中外,亦應敘明非付與卷證影本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法院如認其聲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釋明有所不足,應先命被告予以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始得限制其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2號背信案件之被告,並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書狀向本院聲請付與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卷證影本,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告訴狀(含附件)確實存於本案起訴之卷宗內,而其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
且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其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等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故為保障聲請人瞭解卷內資訊之權利,自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卷證資料。
惟聲請人就取得之上述卷證資料,不得加以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㈡另聲請人於書狀中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記載為「該案內所有告訴人一方之筆錄、訴狀及一切文件資料之影本」等語,惟除上開准予聲請之刑事告訴狀(含附件)外,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中並未臚列告訴人一方之筆錄為其證據,且遍查起訴卷證亦無聲請人所稱「告訴人一方之筆錄」,上開聲請範圍應有誤會;
另聲請人聲請付與「一切文件資料之影本」等語,內容空泛,無從具體特定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自難認定其所謂「一切文件資料之影本」與被告被訴事實有無關聯性,亦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既存有上開疑義,本應先命聲請人予以補充更正,故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
而聲請人於113年3月14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予補正,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查(本院卷第17至27頁),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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