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2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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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育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甲○○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已坦承犯行,也知道錯了,希望能給予機會交保,早日返家和家人團聚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認非予羈押,不足以避免被告使本案晦暗不明及控管其再犯詐欺之風險,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嗣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爰就其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判斷如下:⒈聲請人經訊問後,坦承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並有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⒉聲請人除本案犯行外,另坦承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尚有對黃繹芝、蔡禎輝等人,以相同投資詐欺手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是其甫於112年7月底加入該詐欺集團,於至同年8月7日犯本案為警查獲之未滿1月短期間內,即與詐欺集團犯3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又其為警查獲時,身上另扣得數張蓋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數張、蓋有「城堡證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數張,以及刻有「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棟梁」之印鑑等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聲請人於審理中自承該等扣案物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堪認係供作以相同手法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惟告訴人張泰強於審理中陳稱:我只知道「城堡證券」,其他證券或投資公司都沒聽過等語,可證自被告所扣得之上開物品,除供聲請人犯本案以外,尚有作為其他投資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是自其犯罪歷程及現存證據,堪認聲請人有以相同手法反覆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虞。

且聲請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尚未完全破獲而瓦解,黃科樺(即暱稱「可達鴨」之人)及暱稱「王陽明」、「雙樂」、「夢幻」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未確實查獲,是該詐欺集團仍得正常運作,足見聲請人仍可隨時再次加入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

並審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曾自承因缺錢花用而犯案,並觀其扣案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其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向告訴人取款時,自拍比「讚」手勢照片回傳、自拍著裝照片稱「特務Z」、「隨時可以戰鬥」等語,有行動電話內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憑,顯見其犯案時興高采烈,毫無罪惡感可言,且聲請人並非於查獲之初即坦承犯案,可證其不思己力賺取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本有較高之再犯相同犯行可能性。

是現今既無證據足認其內、外在條件有改變之情形下,若未將聲請人予以羈押,倘其缺錢花用時,仍有再次加入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以賺取財物之高度可能,足認聲請人有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危險,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仍存在。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假冒金融公司人員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動輒騙取被害人新臺幣數十萬元以上之現金,對社會不特定人之財產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及上開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應認定本案有對聲請人羈押之必要。

聲請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前開犯行,表明具保停押意願,然考量聲請人所為犯行對社會危害重大,且前開預防性羈押之事由既仍存在,無法單憑金錢擔保以避免或控管再犯風險,復無法以其他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之,因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人所陳前揭聲請理由,衡非停止羈押審查應審酌之因素,是其所陳應屬無據。

此外,本案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

故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可取,應予駁回。

四、至本案業已於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依目前訴訟進行之情況,尚無繼續對聲請人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規定,自聲請人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依職權解除對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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