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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耀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110年度執福字第1909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屬監獄對受刑人之行刑矯正事務,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章節所規定之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等旨,已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是以,於上揭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受刑人就監獄所為關於不得假釋之決定如有不服,應依上開規定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耀德(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1909號之1執行指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核無違法或不當。
至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有關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乃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因執行指揮書無記載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等旨而受影響,聲明異議人主張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之規定,應由檢察官於指揮書註明等語,並非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就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之問題,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
㈡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謂之假釋事項,乃屬監獄之矯正事務,為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部之職權範圍,並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聲明異議人如對法務部○○○○○○○認其尚不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之處分有所不服,而欲尋求司法救濟,應依上述監獄行刑法所述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
㈢是聲明異議人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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