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299,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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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傅佳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屏檢錦祥113執聲他251字第11390081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傅佳維(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抗告駁回,提起再抗告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57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於109年10月7日確定,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法發監執行上述12年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觀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稱係就執行檢察官以屏檢錦祥113執聲他251字第1139008125號函否准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聲明異議,惟仍係指摘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74號已確定之裁定有過度不利評價、悖離恤刑目的、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等,因此認執行檢察官應依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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