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31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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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婷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婷婷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反藥事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各犯罪之性質均不相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暨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附表所示之罪原判決均已量處輕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執行刑已將原判決之刑折減、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復為有期徒刑法定刑之最輕刑,本院認本件已無再折減之必要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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