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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希綠園藝企業行即黃豪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方勝弘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9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8號案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乃聲請人希綠園藝企業行即黃豪龍所有,平時由被告蓁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蓁澤公司)、吳秉文使用,被告蓁澤公司、吳秉文已主動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樹木、樹枝等廢棄物,公訴檢察官亦曾表示應可先行發還本案大貨車,請求先予發還本案大貨車,若日後判決認定應沒收本案大貨車,聲請人願主動交付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被告方勝弘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扣押本案大貨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1409900號卷第199頁至第203頁)。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聲請發還本案大貨車,惟本案大貨車除經檢察官引為本案證據【見起訴書第9頁證據清單(二)編號12】,且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有指示共同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或擔任該車之隨車人員,分擔駕駛本案大貨車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並經檢察官認本案大貨車乃被告蓁澤公司、吳秉文等人犯罪所用之物,請求本院沒收之,則綜觀上情,足認本案大貨車乃可為證據之物,且可能為得沒收之物。
再者,考量本案被告多達16人,犯罪事實非少,各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涉案程度、本案大貨車與本案關聯如何、是否宣告沒收等情,非無隨訴訟程序進行衍生證據調查之可能,亦即本院無法排除上情有賴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辯論方能釐清之可能性,況經本院函詢公訴檢察官對於是否發還本案大貨車之意見,經函覆:本案大貨車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清除希綠園藝企業社所產生之樹木廢棄物),故有續行扣押之必要等語,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5日屏檢錦讓113蒞20字第1139005635號函可憑,綜上,本院為日後審理之需要,並為保全證據及將來執行之順利等,認本案大貨車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予聲請人或解除扣押。
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大貨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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