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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孝彰
具 保 人 涂芷綾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芷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涂芷綾因被告徐孝彰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徐孝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涂芷綾於民國110年7月26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
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11月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被告經高雄地檢署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具保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2年11月30日雄檢信(嵩112執助1230號)字第號函影本、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高雄地檢署拘票、報告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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