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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李世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1544號、110年度戒執更字第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世明(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於民國109年9月15日確定(下稱甲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於110年8月3日確定(下稱乙裁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544號、110年度戒執更字第7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如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定應執行刑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明異議人另以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刑期長達31年,罪刑不相當且有違罪刑法定原則,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已判決確定之數罪,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受刑人如有符合刑法第51條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僅能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之。而本件尚未經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重組再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聲明異議人即以檢察官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指揮,逕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即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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