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349,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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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弘嘉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弘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弘嘉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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