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35,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鵬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鵬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鵬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若同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雖陳述請求准許緩刑等語,惟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併予宣告緩刑,與刑法第53條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各款所定之宣告刑種類,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符,非法院於裁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項,是本院無從採納受刑人請求給予緩刑之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