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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尹邦治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傷害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8年度執助勤字第3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同法第51條第9款固有明文。
惟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其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規定,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其要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之規定,據以定其應執行刑。
是以,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可言。
如係各別犯罪,即應接續執行而非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縱所接續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尹邦治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中,雖未載明檢察官執行之案號,然依其主張真意,應係對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確定後,就檢察官執行拘役40日部分聲明異議。
是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應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助勤字第353號執行指揮書,先予敘明。
㈡而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0年5月3日確定(下稱第一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罪)、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8年5月10日確定(下稱第二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與另案所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20號裁定抗告駁回,於110年4月2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上開案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第一案,於100年5月3日確定,惟第二案之犯罪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至107年9月28日上午11時20分為屏東地檢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其中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經判處拘役40日之傷害案件,犯罪時間為107年6月23日),均係在第一案確定之後;
且前述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為108年3月11日至12日之間某時至108年7月25日,亦均於第一案確定之後,即與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不符,皆不得與第一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則依上述說明,受刑人所指之拘役40日,既非第一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自不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與第一案及第二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更無適用同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所規定「不執行拘役」之餘地。
是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助字第353號之指揮執行並無違誤,受刑人執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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