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古漢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更肅字第8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前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古漢平(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先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懲治盜匪條例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懲治盜匪條例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無罪;
懲治盜匪條例罪部分,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所指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本件之裁判,顯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7月10日所為85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亦即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故聲明異議人若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另依同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
準此,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