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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翁進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屏檢錦穆111執聲他958字第11190385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
再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從而,對法院之裁判有所不服者,應以上訴或抗告等方式救濟,而法院之確定判決或裁定若有違法情事,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換言之,尚未確定之裁判,檢察官尚未執行,自非聲明異議之範圍,而業經確定之裁判,縱有違誤,於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進寶(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下稱甲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在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0年5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並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次查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始得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聲明異議人甲、乙案所犯數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係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109年7月17日」,而乙案之犯罪日期在109年10月8日,並非在109年7月17日之前所犯,故與甲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就此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明異議人人主張應將甲、乙兩案所有罪全部定刑,是最有利受刑人及符合法律等語云云,於法顯有不符,自非有據。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依上述甲乙案之裁定及判決將聲明異議人依法發監執行,並就聲明異議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駁回,既無違法之處,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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